• 《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政规[2013]4号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15-12-03  /  浏览:3359 次  /  

【标    题】市政府关于印发《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    号】海政规[2013]4号
【发布日期】2013.7.20
【实施日期】2013.7.20
【效    力】有效
【全   文】
 

各区街管委会(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行,市各直属单位:
   《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门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0日
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海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海门街道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改办承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国土局、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总工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融等部门单位和各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局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住建局、国土局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内容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物价局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户籍要求、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员申报制,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申请人家庭全部成员的收入和住房面积须合并计算。
户籍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市区,且仍在就学、服役期间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与家庭成员有婚姻关系的现役军人计入配售保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家庭现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3年内的住房,家庭所有成员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住房(包括商品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拆迁安置住房(含货币安置);
(三)已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农村住房;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廉租住房等);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等),且享受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夫妇离异的,婚姻存续期间曾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未取得住房一方按一半权益计算);
(二)家庭有营业性和生产性用房的;
(三)家庭有自备汽车的(农用车、微型货车除外);
(四)夫妇离异时间不满3年的;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子女(独生子女)或父母,拥有两处(套)及两处(套)以上住房的;拥有别墅或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的大套型住房的(城市规划区外的自建房除外)。多子女或多人口家庭申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评估。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1日为当年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开始日期,10月31日为申请、受理截止日期。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离婚后的婚姻状况证明),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其他直系亲属)家庭房产状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其他各项相关材料上有记载的房产证明资料。私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协议,租住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农村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审批表;
4.户籍从异地迁入的,应当提供原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5.收入情况证明(申请人家庭全部成员的收入情况);
6.因就学(不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7.诚信申请承诺书;
8.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社区居委会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移送街道办事处。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状况、房产状况、人口状况、收入状况等申报情况进行初审,作出受理决定,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汇总材料一并报送市住建局。
(三)复审。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市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人社局、工商局、市动迁安置指挥部、房改办、房屋登记交易中心等部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专项复审。公安部门负责户籍、家庭成员、车辆购置情况等核准复查;民政部门负责收入、婚姻状况等核准复查;市动迁安置指挥部负责拆迁安置情况等核准复查;人社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等核准复查;工商局负责营业执照情况等核准复查;房改办负责已享受福利性实物分房等核准复查;房屋登记交易中心负责现住房产权登记等核准复查。
(四)公示。市住建局对复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集中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核实。
(五)批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家庭,由市住建局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持核准通知书可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两人(含两人)以下家庭限购小套型住房,三人(含三人)以上家庭可选购中套型住房。购买面积在控制标准75平方米/户以内的,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面积应当抵减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原租住公房的,须解除租赁关系。因房屋套型等原因不足核准面积的,不再另行安排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房源不足的情况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轮候制度。实行轮侯的申请人须到市房改办进行年审登记。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供经有关部门证明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年审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购,退出轮侯。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抽签选房、办理购房等手续;参加抽签放号后放弃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购房手续的,一律取消配售资格,三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住建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可以转让。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改办批准。转让时房屋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照房屋交易部门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当季平均价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市房改办批准,房屋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按照房屋交易部门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当季平均价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和准予上市交易日期等内容。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可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中判决以经济适用住房抵偿债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收益金及土地出让金,转让方不缴纳的,由受让方垫交,房产性质不再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办理。
第三十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房改办作出说明,并配合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局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建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政府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立即责令退还;对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对其高档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对有上述情形的购房人,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局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原《海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政办发〔2007〕193号)同时废止。此前已申请并审核通过、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各乡镇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市各群众团体。
海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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